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