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5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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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核准廢止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業務,應該聯繫由證券期貨局核准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手相關業務。 2. 如果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意接手,則證券期貨局可以協調其他處理方式,並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3.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明顯不善,證券期貨局可以命令將該基金轉移給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4. 上述承接或轉移事項應由接手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公告。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繼續運營時,能夠妥善處理其業務和客戶資產。證券期貨局負責監督和協助這些過程,以確保證券投資者的利益得到保護。 參考資料: - 證券期貨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611&parentpath=0,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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