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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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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核准廢止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業務,應該聯繫由證券期貨局核准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手相關業務。 2. 如果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意接手,則證券期貨局可以協調其他處理方式,並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3.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明顯不善,證券期貨局可以命令將該基金轉移給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4. 上述承接或轉移事項應由接手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公告。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繼續運營時,能夠妥善處理其業務和客戶資產。證券期貨局負責監督和協助這些過程,以確保證券投資者的利益得到保護。 參考資料: - 證券期貨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611&parentpath=0,2,576)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承受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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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50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