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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4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四、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者,其於合併訊息公開前三十個營業日,無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資訊。 六、其他證期會所定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證期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給予以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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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49 條規定了申請合併的要求和限制。根據該法條的內容,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這一條規定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合併時,其最近期的財務報告經過會計師的查核簽證,且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合併後的投資信託事業具有足夠的財務實力,能夠保證投資者的利益。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這一條規定要求在申請合併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中,所經理的基金中每單位的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的基金數量不得超過其所經理的基金總數的二分之一。這樣的規定旨在防止合併後的事業有過多虧損基金,以確保投資者的利益和事業的穩定發展。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這一條規定要求在申請合併前的最近半年內,該事業未曾因違反法規而被證券期貨管理機構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分。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合併的事業在一段時間內並未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以確保合併後的事業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這一條規定要求在申請合併的事業中,其董事、監察人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在最近一年內未曾發生大量股權移轉的情況。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合併後的事業的結構和治理穩定,防止股權的劇烈變動對事業的運營產生不利影響。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者,其於合併訊息公開前三十個營業日,無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資訊。 這一條規定要求在申請合併的事業中,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交易,且在合併公告前的30個營業日內,未發生因股價異常變動而引起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資訊的情況。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合併的事業在公告之前的一段時間內,不存在異常的股價波動。 六、其他證期會所定之事項。 這一條規定指的是其他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所制定的相關事項。具體而言,這一條規定可能涉及其他與合併有關的規範和要求,需參考具體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進行具體查詢。 綜上所述,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49條的規定,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時,需符合條文中列舉的各項規定和限制。這些規定包括財務報告要求、基金淨資產價值要求、處分記錄要求、股權移轉要求、股價異常變動要求以及其他監管機構訂定的相關事項。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合併事業的穩定發展和投資者的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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