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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四、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者,其於合併訊息公開前三十個營業日,無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資訊。 六、其他證期會所定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證期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給予以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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