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證期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核准,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限期不繳銷者,由證期會公告註銷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證期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核准,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限期不繳銷者,由證期會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