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4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七、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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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信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的申請條件。根據該條規定,申請者應符合以下各款規定: 1. 具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滿兩年的資歷。 2. 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受到證期會警告處分。 3.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證期會命令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 4. 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證期會命令停業的處分。 5. 最近兩年內未曾受到證期會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的處分。 6. 最近期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顯示,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7. 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的百分之十,除非經過專案核准。 此外,根據上述條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時,應限於其自身已經營的範圍內進行。 資料來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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