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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證期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其他經證期會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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