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3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證期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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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謄錄的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37 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自有資金運用限制。根據該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自有資金只能運用於以下幾個用途: 1. 銀行存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將自有資金存入銀行。 2.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政府發行的債券或金融機構發行的債券。 3.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使用自有資金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購買符合證期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使用自有資金購買符合證券期貨事業監理條例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5. 其他經證券期貨事業監理委員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果有其他用途需求,必須先經過證券期貨事業監理委員會的核准。 此外,根據該法規,除非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經證券期貨事業監理委員會核准,否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提供保證、背書票據,或提供財產作為他人的抵押擔保。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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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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