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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前項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經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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