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4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前項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經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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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保管的要求。根據該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而不得由自己來進行保管。 此法條中所提到的基金保管機構是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來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機構。這些機構必須獲得證券期貨懈的認可,且其信用評等必須達到一定等級以上。這些機構可以是銀行或信託公司。 舉例來說,若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希望將其所管理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保管,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須委託符合要求的基金保管機構來進行保管。而這些機構必須經過證券期貨懈的認可,且其信用評等必須達到法規所要求的一定等級以上。通常情況下,這些基金保管機構可以是被認可且評等良好的銀行或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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