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三、公司章程。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五、股東無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聲明書。六、董事、監察人名稱及董事會議事錄。七、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九、總經理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十、副總經理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十三、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十四、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十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十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十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