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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一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於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未具體改善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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