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17 條
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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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如果一人具有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所列的情事,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如果已經擔任上述職務的人符合這些情事之一,則必須被解任。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是由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制定和發佈的。該條款的目的是保護投資人的利益和維護證券投資信託市場的秩序。 範例: 依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如果一個人曾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如果某人已擔任了這些職位,而且被判刑,則根據第17條的規定,他必須被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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