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