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除經證期會核准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某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止,不得參與同種股票買賣。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應依證期會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 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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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所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某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後,直到該基金不再持有該種股票為止,不得參與該股票的買賣。這些人所持有的股票包括他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以他人名義持有的股票。此外,根據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關係人的規定,以上述人員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時,應依據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向所屬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可作為參考的範例為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買賣某種上市公司股票後,基金經理人不得參與該股票的買賣,並且需向所屬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相關交易資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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