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3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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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不得擔任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這是為了防止利益衝突或不當行為的產生,以保護投資者權益和維護市場秩序。根據最新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負責人、部門主管等人士的資格限制沒有變動,並且沒有提供特定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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