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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一、基金管理機構:(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三) 該機構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二、銀行:(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二)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三)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二)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三)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一) 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證商。(二) 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三)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五、金融控股公司:(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二)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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