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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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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期會得不准其案件: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者。 二、經證期會撤銷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其申請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證期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三、已向證期會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者。但申請案件已逾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尚未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者。 五、本次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計畫之重要內容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期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者。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者。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證期會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者。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二、其他證期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7 條,證期會在以下情形下得不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案件: 1. 申請事項違反法令,並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募集或追加募集。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申請案件被證期會撤銷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後,自接獲證期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仍進行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已提出申請案件但尚未經核准。不過,如果申請案件逾超過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期限而尚未核准,則不受此限制。 4.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申請書,存在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發行計劃的能力。 5. 本次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重要內容未被列入議案,也未經董事會討論並通過。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交的申請文件不完整,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并且無法在證期會限期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管理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財務報告未依照相關法令或普遍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并且情節嚴重。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兩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情況下,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10.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的規定,證期會停止受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案件,但期限尚未屆滿。 1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且情節嚴重。 12. 其他證期會認為為保護公益有必要的情況。 這些條款的解釋和相關案例可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令和規則。需要注意的是,回答這個問題時,我只能依據提供的內容和參考資料進行解釋,可能還需要更多的詳細資料和法律解釋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

  • 名詞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客觀事實名詞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法規
  • 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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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7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