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者。 二、經證期會撤銷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其申請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證期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三、已向證期會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者。但申請案件已逾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尚未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者。 五、本次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計畫之重要內容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期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者。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者。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證期會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者。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二、其他證期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