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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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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他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記載事項: 一、自有資產: (一)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名稱、數量、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及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使用及保險情形、設定擔保及權利受限制之其他情事。但公司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附表四十一) (二)列明閒置不動產及以投資為目的持有期間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名稱、面積、座落地點、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未折減餘額、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公允價值及預計未來處分或開發計畫。(附表四十二) 二、使用權資產:列明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之使用權資產租賃標的名稱、數量、租賃期間、出租人名稱、原始帳面金額、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保險情形及租約之重要約定事項。(附表四十三) 三、各生產工廠現況及最近二年度設備產能利用率。(附表四十四、附表四十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面的資訊,我們無法得知具體的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0 條。因此,我們無法逐條釋義該法條。

  • 不動產名詞
  • 揭露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 前開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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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0 條規定:「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他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記載事項: 一、自有資產: (一)列明取得成本達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