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了證券商業務人員的訓練要求。根據該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的職前訓練和在職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的業務人員應在到職後的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而在職人員則應每三年參加一次在職訓練。訓練的內容和期間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案例,證券經紀商的業務員在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的行為時,負有遵從法律原則的責任。如果業務員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權利,證券商和業務人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業務員的行為是個人的犯罪行為,與有價證券買賣無關,則證券商不應對業務員雇用責任負責。 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8條、第75條第1項第5款、第80條、第135條規定,證券商應遵守證券交易所的章程、營業細則、契約準則及其他規定。如果證券商違反這些規定,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其改善。此外,根據證券交易法第45條,證券商違反本規則的規定,將受到處罰。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的職稱及管理事項由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制定之命令規定。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9款的規定,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的名義進行客戶的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交易,也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交易相關的事務。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案例,如果業務人員違反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的行為,並且侵害了他人的權利,證券商和業務人員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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