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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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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證券商可以經營的業務項目必須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載明在許可證照上。如果業務項目未經核定或未載明在許可證照上,則禁止進行經營活動。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證券商欲進行期貨交易業務,則必須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定並載明在許可證照上。只有獲得核准並在許可證照上載明了期貨交易業務的項目,該證券商才能合法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如果一家證券商未經核准或未在許可證照上載明期貨交易業務,則該證券商不得進行相關的經營活動。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證券商經營管理規則》、《期貨交易法》、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的公告、通函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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