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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