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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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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2. 2.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條,證券商設立時的最低實收資本額有以下規定: 1. 證券承銷商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億元。 2. 證券自營商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億元,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者則為新臺幣一億元。 3. 證券經紀商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則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依據經濟部及證券期貨局公告「證券商資本額設置標準」(10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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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 條規定:「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