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證券商之設置
>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證券商之設置 §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1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19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國內分支機構 §19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 §25-1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外國證券商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 §34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38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42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