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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 條

  1. 1.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2. 2.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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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條,證券商設立時的最低實收資本額有以下規定: 1. 證券承銷商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億元。 2. 證券自營商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億元,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者則為新臺幣一億元。 3. 證券經紀商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則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依據經濟部及證券期貨局公告「證券商資本額設置標準」(10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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