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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業者。
  2.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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