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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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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係指從事證券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證明者。 二、取得除母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三、於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經營業務擴及海外市場,具有所申請經營業務種類之海外營業收入者。
  3. 3.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結構健全者,係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8條的規定,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這意味著擁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的證券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a. 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的證明文件。 b. 取得除母國以外的其他國家交易所的會員或交易資格。 c. 在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業務擴及海外市場,並具有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的海外營業收入。 2. 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的處分。這意味著在最近二年內,證券商在本國沒有受到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的處分。 此外,第28條還提到了財務結構健全的要求,指的是證券商在最近期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 以上解釋可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草案」第28條及「外國證券商經營業務在臺存託憑證及金融商品認證辦法」進行釐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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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8 條規定:「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