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8條的規定,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這意味著擁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的證券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a. 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的證明文件。 b. 取得除母國以外的其他國家交易所的會員或交易資格。 c. 在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業務擴及海外市場,並具有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的海外營業收入。 2. 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的處分。這意味著在最近二年內,證券商在本國沒有受到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的處分。 此外,第28條還提到了財務結構健全的要求,指的是證券商在最近期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 以上解釋可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草案」第28條及「外國證券商經營業務在臺存託憑證及金融商品認證辦法」進行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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