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9 條
- 1.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 2.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之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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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9條的規定,外國證券商在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時,必須專撥一定金額作為該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這個金額需大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的增加金額,以及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以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以及其他相關規定所要求的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然而,對於之後再次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的情況,所需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則需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2.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的資產金額不得低於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所要求提存的特別盈餘公積金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的金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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