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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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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2. 2.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 3.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4. 4.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5. 5.證券商增設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免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每變更一家分支機構為簡易分支機構,於取得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後,得向證券交易所申請領回其原已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6. 6.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7. 7.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8. 8.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時,需要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具體規定如下: 1. 受託買賣業務: - 證券商開始營業前需繳納基本金額15,000,000新臺幣。 - 開始營業後,每季終了後十日內根據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的淨收付金額比率,繼續繳存基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 從開業次一年起,基本金額減為3,500,000新臺幣,並根據前一年的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付金額比率進行計算,每年一月底前繳存或領回不足或多餘的部分。 2. 自行買賣業務: - 證券商開始營業前需繳納基本金額5,000,000新臺幣。 - 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根據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的淨收付金額比率繼續繳存,計算及提撥方式與前項相同。 3. 同時經營受託及自行買賣業務: - 證券商需同時按前述規定進行繳存。 4. 分支機構: - 每增設一個國內分支機構,證券商需在該分支機構開業前繳納基本金額3,000,000新臺幣。 - 從開業次一年起,基本金額減為50,000新臺幣。 5. 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也需遵循同樣的程序。 6.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可根據證券商的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加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並報告主管機關審查。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也需遵循同樣的程序。 7. 如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同時經營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則需根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相關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相關公告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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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