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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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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2. 2.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3. 3.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4. 4.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首先根據第1項,證券商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的情況下,應在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的特別盈餘公積。然而,如果累積金額已達到實收資本額,則可以豁免繼續提存。相關的參考資料是《證券商管理規則》。 根據第2項,如果證券商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在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應提存百分之二十的特別盈餘公積。同樣地,如果累積金額已達到實收資本額,則可以豁免繼續提存。這項規定同樣可以參考《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3項給予了本會根據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特別盈餘公積比例的權限。 根據第4項,除了用於填補公司虧損或將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到達實收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情況下,可以撥充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的部分作為資本,其他情況下不得使用特別盈餘公積。當然,如果本會有其他相關規定,則不在此限。這項規定可以參考《證券商管理規則》。 總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了證券商在提存特別盈餘公積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提存的比例根據是否已發行有價證券以及是否達到實收資本額而有所不同。除非用於填補虧損或達到特定條件,否則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使用。這些規定可以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找到相關的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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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