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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42 條

  1. 1.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公司債之面額限採新臺幣十萬元或為新臺幣十萬元之倍數。
  2. 2.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新股之股份總數,按每股認股價格計算之認購總價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債發行之總面額。
  3. 3.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4. 4.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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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2條的規定,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第42條第1款規定: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的面額必須是新台幣十萬元或新台幣十萬元的倍數。這表示公司債的面額必須符合這個標準,不能低於新台幣十萬元,並且必須是新台幣十萬元的整數倍數。 2. 第42條第2款規定: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如果行使認股權需要發行新股,那麼按照每股認股價格計算的認購總價格,不能超過該公司債發行的總面額。這表示發行人在計算認購總價格時,必須確保不會超過公司債的總面額。 3. 第42條第3款規定: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認股價格不能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的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也不能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同時,發行人應詢問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的合理性提出意見。這表示發行人在設定認股價格時,需要參考普通股的市場價格和財務報告,並且取得證券商對價格的合理性評估。 4. 第42條第4款規定: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認股價格不能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同時,發行人應詢問會計師對發行價格的合理性提出意見。這表示發行人在設定認股價格時,需要參考財務報告,並且取得會計師對價格的合理性評估。 以上解釋的依據主要是根據參考資料《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民國108年4月30日)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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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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