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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公司債之面額限採新臺幣十萬元或為新臺幣十萬元之倍數。
  2.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新股之股份總數,按每股認股價格計算之認購總價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債發行之總面額。
  3.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4.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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