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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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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如果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有以下情形之一,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退回該案件: 1. 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但根據事業性質,若有較長的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的營業計畫能確保改善營利能力,則不受此限制。 2. 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 3. 有重大喪失債務能力之情事,尚未了結或已了結但尚未逾三年。 4. 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且改善後尚未滿三年。 5. 其他本會認為有必要以保護公益的情況。 根據資料提及的參考資料,可以使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進一步瞭解該法規的相關內容和範例。這些準則是為了保護公益和維護市場穩定而制定的。 參考資料: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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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0 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