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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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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1條,證券商在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時,一個客戶只能開立一個信用帳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並提交主管機關核准。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3條第1項及主管機關財政部相關解釋,證券商在辦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時需符合以下條件: 1. 客戶需經證券商徵信與評估後確定具備投資能力。 2. 客戶需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資產證明,以確保其具備足夠的財力來源。 3. 如果客戶發生嚴重違約的情況,證券商應評估並採取適當的處置措施。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2條及主管機關財政部相關函令,證券商在辦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時應遵循下列規定: 1. 證券商需確認客戶的身份、證件和其他相關資訊,以確保客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2. 證券商需對客戶的投資能力和風險偏好進行評估,並在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前瞭解其投資目標和需求。 3. 證券商需向客戶提供有關信用交易的風險告知,讓客戶明確了解信用交易的風險和潛在損失。 4. 證券商需保存客戶開戶相關文件和紀錄,以備日後查核和審查。 例如,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3條第1項,證券商在開立客戶信用帳戶時需要進行徵信評估。如果客戶有不良的信用紀錄或者財務狀況不適合進行信用交易,證券商有權拒絕開立信用帳戶或要求客戶提供相應的擔保。 此外,根據主管機關財政部的函令,證券商在開立客戶信用帳戶時需要了解客戶的投資能力和風險偏好。例如,如果客戶是一位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投資者,證券商應該向其提供較為保守的投資工具和建議。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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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