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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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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2. 2.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3.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擔保品之處分。 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客戶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規定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如下: 1. 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前,必須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參考資料: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 2. 融資融券契約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參考資料: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 3. 融資融券契約中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根據第17條的規定依比率需補繳的款項及補繳期限。 二、根據第18條的規定擔保品應該如何處分。 三、根據第21條的規定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並且應支付利息的利率。 四、根據第22條的規定客戶證券應該集中保管,並且在按規定使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 參考資料:操作辦法第7條第3項。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資料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的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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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