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如下: 1. 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前,必須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參考資料: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 2. 融資融券契約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參考資料: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 3. 融資融券契約中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根據第17條的規定依比率需補繳的款項及補繳期限。 二、根據第18條的規定擔保品應該如何處分。 三、根據第21條的規定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並且應支付利息的利率。 四、根據第22條的規定客戶證券應該集中保管,並且在按規定使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 參考資料:操作辦法第7條第3項。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資料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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