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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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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2. 2.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要点如下: 1. 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所取得的證券,除了作為融券業務的券源外,還可以用於以下幾種情況: a.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的擔保。 b. 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出借券源。 c.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的擔保。 d. 出借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的券源。 e. 在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中出借證券。 f. 參與證券金融事業的標借或議借。 2. 證券商在運用上述證券時,應在融資融券清結時負責以同種類的證券交付。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能正确使用和保管所取得的證券,并规定了该證券的可用途和交付要求。 参考资料: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2016年修正) - 財政部證券期貨局公告最新修正進度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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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