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要点如下: 1. 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所取得的證券,除了作為融券業務的券源外,還可以用於以下幾種情況: a.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的擔保。 b. 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出借券源。 c.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的擔保。 d. 出借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的券源。 e. 在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中出借證券。 f. 參與證券金融事業的標借或議借。 2. 證券商在運用上述證券時,應在融資融券清結時負責以同種類的證券交付。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能正确使用和保管所取得的證券,并规定了该證券的可用途和交付要求。 参考资料: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2016年修正) - 財政部證券期貨局公告最新修正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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