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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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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2. 2.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条的规定,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對客戶所留存的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有以下限制和使用方式: 1. 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 用作辦理融資業務的資金來源; - 以此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的擔保; - 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的資金來源; -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的擔保; - 作為銀行存款; - 用于购买短期票券。 2. 證券商应向客戶支付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的利息,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设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根据上述规定,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时,对客戶所留存的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有明确的限制和使用方式。例如,这些款项不能用于融資業務的資金來源、向證券金融事業转融通證券的擔保、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的資金來源、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的擔保等。證券商还需要按照自行设定的利率向客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报請主管機關備查。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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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