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条的规定,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對客戶所留存的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有以下限制和使用方式: 1. 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 用作辦理融資業務的資金來源; - 以此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的擔保; - 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的資金來源; -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的擔保; - 作為銀行存款; - 用于购买短期票券。 2. 證券商应向客戶支付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的利息,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设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根据上述规定,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时,对客戶所留存的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有明确的限制和使用方式。例如,这些款项不能用于融資業務的資金來源、向證券金融事業转融通證券的擔保、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的資金來源、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的擔保等。證券商还需要按照自行设定的利率向客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报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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