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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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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2. 2.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3. 3.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或融券或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4. 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融券與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5. 5.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四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但不得超過前四項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6. 6.第一項至第四項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第14条的规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对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说明。根据參考資料, 該法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證券商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借貸有價證券總金額的限制:根据第1项规定,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中,對客戶的融資總金額或者融券加計借貸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二百五十。 2.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标之限制:根据第2项规定,如果證券商的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连续三个月达到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那么对客戶的融資總金額或者融券加計借貸有價證券總金額的限制,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四百。 3.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达标时的暫停限制:根据第3项规定,如果證券商的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连续两个月低于百分之二百五十且对客戶的融資總金額或者融券加計借貸有價證券總金額超过其淨值的百分之二百五十,那么證券商将暫停对客戶的融資或融券或辦理出借有價證券的業務,直到符合上述限制。 4. 借貸款項融通及出借有價證券的限制:根据第4项规定,證券商对客戶的融資總金額,加上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的融通總金額,不得超过其淨值的百分之四百;对客戶的融券總金額,加上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过其淨值的百分之四百。 5. 證券商经金融機構兼營者的特别规定:根据第5项规定,如果證券商是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则对淨值的计算方式将按指撥營運資金计算,并且不能超过其他證券商的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规定的限额。 6. 比率调整的规定:根据第6项规定,主管機關可以根据国内经济、金融情况以及證券市场和證券商业务状况进行调整。 以上是根据参考资料对《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4条进行逐项解释的内容。根据这个法条的规定,證券商在办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业务时,需要遵守对客戶融資總金額、融券加計借貸有價證券總金額的限制,以及考虑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的要求。同时,主管機關可以根据情况进行比率的调整。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條文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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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