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2條,針對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如果委託人是非專業投資人,證券商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應該就委託人買賣的標的種類進行詳細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可能涉及的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包括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的風險。除了法令的規定外,證券商還應該遵循證券商同業公會的自律規範。 例如,證券商在向非專業投資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受託買賣服務時,應該清楚揭露這些商品的費用結構,包括手續費、交易費等,並告知投資人可能面臨的相關風險,例如市場波動、價格波動等,同時也要明確告知投資人這些商品的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另外,證券商提供給非專業投資人的宣傳資料應該清楚、公正且不誤導客戶。在揭露有價證券的可能報酬與風險時,應該以平衡且顯著的方式呈現資訊,並且不得透過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業務的方式使委託人誤認為政府對該有價證券提供保證。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投資人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能夠充分瞭解相關資訊和風險,並做出明智的投資決策。證券商在執行受託買賣業務時應遵守這些規定,以確保公平交易和保護投資人利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