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根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證券商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這意味著證券商不能完全依賴代客買賣授權書中的指示來進行交易,而是需要主動評估客戶的投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並在受託買賣時採取適當的措施。例如,證券商可以根據客戶的需求和交易條件提供建議,但最終的決定權應由客戶自行行使。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