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受託買賣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或未有該限制者,證券商不得另行與委託人為該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 三、證券商與委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指示者,應同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證券商並應告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事。
根據所提供的法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16 條」,以下是各項法規的逐條釋義: 一、根據該規則第16條第一項,證券商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使用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受託買賣方式賣予委託人。這意味著證券商在進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提前購買這些有價證券。 二、根據該規則第16條第二項,當投資標的具有發行條件限制,限制投資人在發行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時,證券商不得與委託人進行與該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換句話說,證券商不得與委託人訂立不符合該投資標的發行條件的交易。 三、該規則第16條第三項規定,若證券商與委託人約定在固定期日內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指示,則應同時明確規定委託人仍得在其他時間請求贖回,證券商也必須告知可能對委託人不利的情況。 以上是對該法條的逐條解釋,其參考資料來源包括「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管理辦法」,本條全文可參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6條,並可舉出具體的範例以支持這些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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