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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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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 2.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櫃檯放置。 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一般大眾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推介對象為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證券商向其推介之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前述書面方式,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二)取得前目委託人之同意時,應確認委託人最近一年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達五筆以上,並請委託人於同意書簽署確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且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 (三)已依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合該委託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3. 3.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4條,證券商在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時需遵守以下事項: 1. 該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其推介者應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獲客戶授權的代理人進行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業務。 2.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在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時需要遵守以下事項: - 所提供的文件資料只能放在特定的櫃台上。 - 不能對一般大眾進行廣告、業務推介或促銷活動。 - 對於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的委託人,可以透過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等方式進行推介。對非專業投資人的推介,證券商還需要遵守以下事項: - 必須事先取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並且該同意書應為單獨的文件,不得與其他合約合併。委託人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終止證券商的推介。 - 在取得委託人同意時,證券商需要確認委託人最近一年內在證券商的交易筆數達到五筆以上,年齡在70歲以下,並且讓委託人在同意書上確認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且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 - 證券商必須依據第11條的程序確認所推介的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 - 所推介的特定投資標的必須符合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的交易規定。 3. 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的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制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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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推介外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