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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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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或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2. 2.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3條,證券商在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時,除非是專業機構投資人,否則應以證券商自己的名義或者複委託金融機構的名義將其寄託在交易所在地的保管機構進行保管,並且詳細登載在委託人的帳戶和對帳單上以供委託人查對。此外,證券商應該向公會報請備查相關的保管機構資料。 依據以上法規,一個包含多項款的範例可能是,當一位委託人(非專業機構投資人)委託一家證券商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時,該證券商必須將該外國有價證券寄託在交易所所在地的保管機構進行保管,同時將詳實的信息登載在委託人的帳戶和對帳單上,以方便委託人核對。證券商也需要向相關公會報請備查保管機構的相關資料。

  • 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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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