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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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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2. 2.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3. 3.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4. 4.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的管理規則第6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外國有價證券的範圍:受託買賣的外國有價證券應限於以下幾種情況:① 本會指定的外國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等有價證券;② 經本會認可的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的債券(但出售的外國債券除外);③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的境外基金;④ 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的有價證券。 2. 債券計價:第二款規定外國有債券不得以新台幣計價。 3. 相關限制: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發行的有價證券應限於在本會指定的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的證券,不適用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4. 專業機構投資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的專業機構投資人,除了前述限制外,證券商可以接受其委託買賣其他有價證券。 以上為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的法規釋義。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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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