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1 條」的條文,可以進行以下的釋義: 1.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的條件: a. 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的自有資本適足率超過200%。 b. 財務狀況: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或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c. 法令遵循:最近三個月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以及最近六個月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最近一年未受到本會停業處分,以及最近二年未受到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2. 若證券商不符合第三款的條件,但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則可以豁免該項限制。 3. 證券商若在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兩個月不符合規定,必須停止辦理該項業務,直到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經本會核准後,才能恢復辦理。 4. 根據第一款第二目的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的證券商,應於核准後滿三年內,於五個營業日內向本會申報所承諾的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的執行情況。若證券商未依照承諾履行且情節重大,除非有正當理由,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以上的釋義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其中可舉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的案例為相關證券商根據法令規定,請求本會審查並核准後辦理,並需提供相關財務報告及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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