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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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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者。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2. 2.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3. 3.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1 條」的條文,可以進行以下的釋義: 1.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的條件: a. 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的自有資本適足率超過200%。 b. 財務狀況: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或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c. 法令遵循:最近三個月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以及最近六個月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最近一年未受到本會停業處分,以及最近二年未受到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2. 若證券商不符合第三款的條件,但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則可以豁免該項限制。 3. 證券商若在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兩個月不符合規定,必須停止辦理該項業務,直到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經本會核准後,才能恢復辦理。 4. 根據第一款第二目的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的證券商,應於核准後滿三年內,於五個營業日內向本會申報所承諾的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的執行情況。若證券商未依照承諾履行且情節重大,除非有正當理由,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以上的釋義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其中可舉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的案例為相關證券商根據法令規定,請求本會審查並核准後辦理,並需提供相關財務報告及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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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1 條規定:「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