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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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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定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定之內部規範辦理,不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2. 2.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經本會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准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 二、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3. 3.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委託買賣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2條提到了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相關規定。根據第1項的規定,證券商可以根據自己內部制定的規範,對於相同發行機構且具有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的商品進行類型化審查,而無需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的規定。 另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符合條件的證券商或本國銀行的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可以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的委託買賣,而無需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的規定。這些符合條件的發行機構包括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資格條件的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50%的子公司,或經金管會核准的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50%的子銀行。 此外,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的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行成為保證機構。而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其中信用評等的規定可以由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的長期債務信用評等來代替。 最後,符合上述條件的證券商可以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的委託來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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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2 條規定:「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