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2條提到了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相關規定。根據第1項的規定,證券商可以根據自己內部制定的規範,對於相同發行機構且具有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的商品進行類型化審查,而無需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的規定。 另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符合條件的證券商或本國銀行的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可以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的委託買賣,而無需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的規定。這些符合條件的發行機構包括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資格條件的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50%的子公司,或經金管會核准的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50%的子銀行。 此外,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的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行成為保證機構。而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其中信用評等的規定可以由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的長期債務信用評等來代替。 最後,符合上述條件的證券商可以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的委託來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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