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釐清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4條的要求如下: 1.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需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 需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的證券商。 - 最近期的會計師核證財務報告淨值需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需符合相關規定。 - 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的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需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到主管機關的警告處分。 - 最近半年未曾受到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 最近一年未曾受到主管機關的停業處分。 - 最近二年未曾受到主管機關的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 最近一年未曾受到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2. 若證券商未符合第4款至第8款的條件,但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不受上述限制。 論述與參考資料的範例: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4條,證券商需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例如,資格條件二中提到,證券商的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需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需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的相關規定。這個條件可以保證證券商有足夠的財務實力和穩定性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參考資料範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2019年5月修訂,中華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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