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1 條的內容如下: 1.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1 條第 1 項的規定,證券商在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時,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此外,證券商轉投資的個別事業的範圍和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2.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1 條第 2 項的規定,證券商如果經主管機關核准併購金融機構,則其投資總金額不受前一項的限制。然而,超過前一項限制的部分,在併購後的六個月內應符合相關規定。 3.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ㄧ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1 條第 3 項的規定,專營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商僅可以依照前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的轉投資方式,選擇持有單一公司的股份。 這些解釋來自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管理規則」的相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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