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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二、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第一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但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2.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3.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當面方式申請開戶,除應確認其身分為本人辦理外,其受託買賣金額應予以限制,相關程序及金額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以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戶者,證券商得於委託人當面委託或傳真委託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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