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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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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依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應依法令規定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的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根據此項規定,制定了「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其中第8條規定了如下內容: 根據這條規定,他業兼營證券業務的機構在編製財務報告時,需要增加揭露獨立證券部門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以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這些機構能夠充分揭露其兼營證券業務的相關信息。不過,如果一家機構只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則不需要按照這個規定來進行揭露。 例如,如果一家證券商兼營股票和債券業務,則在編製財務報告時,除了常規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之外,還需要增加揭露獨立證券部門負責的相關表格和附註。這樣做有助於投資者更好地了解該證券商在證券業務方面的績效和風險。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法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相關案例:根據該準則,某證券商兼營股票和債券業務,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增加了揭露獨立證券部門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以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的內容,以使投資者能夠全面了解該證券商在證券業務方面的情況。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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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8 條規定:「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依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