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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16 條

外國股票保管機構與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定之保管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 三、有價證券保管及領出之處理程序。 四、契約解除及變更之處理方式。 五、所保管之有價證券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六、保管機構於收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國內代辦股務機構。 七、保管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八、保管契約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九、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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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6 條,外國股票保管機構與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訂立的保管契約應包含以下事項: 1. 當事人的名稱、國籍和主要營業所在地。 2. 所保管的有價證券的名稱、種類和數量。 3. 有關有價證券的保管和領出程序。 4. 契約解除和變更的處理方式。 5. 有價證券毀損或滅失的處理方式。 6. 保管機構在接收所保管的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和國內代辦股務機構。 7. 保管契約適用的法律準據。 8. 保管契約的訴訟管轄法院;如果有仲裁約定,應包含仲裁的內容。 9. 其他重要約定或根據法規應記載的事項。 根據以上法條,外國股票保管機構與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間的保管契約應清楚記載上述事項,以確保雙方權益。例如,第六項規定保管機構在接收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和國內代辦股務機構,這有助於保管事業和代辦股務機構掌握相關信息並進行適當的監管和處理。另外,第七項指出保管契約應適用的法律準據,這有助於確定契約所受的法律規範和相關法條的適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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