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9條,臺灣存託憑證在發行後,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在未向證監會申報生效之前不能任意增加發行: 1. 第一種情況是根據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法令,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原股東擁有優先認購權,或者外國發行人無償配發新股,並辦理增發相對數額的臺灣存託憑證。但該情況只限於與已經向證監會申報生效發行的臺灣存託憑證具有相同權利和義務的情況。 2. 第二種情況是在臺灣存託憑證兌回後,存託機構可以在原兌回額度內再次發行。但必須在存託契約和保管契約中明確記載存託機構可以在原兌回額度內再次發行,且再次發行的股份不能是第二上市(櫃)公司回購的庫藏股。 3. 根據第一款所增發的臺灣存託憑證,應在交付給持有人後上市或上櫃交易。 4. 第二款中所稱的原兌回額度,應扣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回購並兌回的臺灣存託憑證的數量。 資料來源: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18年1月8日生效,第29條。 2.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第152卷第7期,2018年2月16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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