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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9 條

  1. 1.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除下列情形外,經向本會申報生效,不得任意增加發行: 一、依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註冊地國法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時,或外國發行人無償配發新股,而辦理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但以與經本會申報生效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者為限。 二、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由存託機構在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存託機構得於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為限,且再發行之股份不得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買回之庫藏股。
  2. 2.依前項第一款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存託機構應於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得發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交付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並向中央銀行申報該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增發之比例及該次臺灣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將相關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3. 3.依第一項第一款增發之臺灣存託憑證於向持有人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賣。
  4. 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原兌回額度,應扣除因第二上市(櫃)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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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9條,臺灣存託憑證在發行後,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在未向證監會申報生效之前不能任意增加發行: 1. 第一種情況是根據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法令,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原股東擁有優先認購權,或者外國發行人無償配發新股,並辦理增發相對數額的臺灣存託憑證。但該情況只限於與已經向證監會申報生效發行的臺灣存託憑證具有相同權利和義務的情況。 2. 第二種情況是在臺灣存託憑證兌回後,存託機構可以在原兌回額度內再次發行。但必須在存託契約和保管契約中明確記載存託機構可以在原兌回額度內再次發行,且再次發行的股份不能是第二上市(櫃)公司回購的庫藏股。 3. 根據第一款所增發的臺灣存託憑證,應在交付給持有人後上市或上櫃交易。 4. 第二款中所稱的原兌回額度,應扣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回購並兌回的臺灣存託憑證的數量。 資料來源: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18年1月8日生效,第29條。 2.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第152卷第7期,2018年2月16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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