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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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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發行人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者,得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至附表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2.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應檢具「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3. 3.第二上市(櫃)公司因分割或股利分派等,致其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持有人無償取得他公司股份,該他公司得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契約後,申報以前揭他公司股份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4. 4.前項案件除應於申報生效日前取具該他公司股份經核定之海外證券交易所同意上市交易之證明外,並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受理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得免辦理公開承銷。
  5. 5.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三項申報案件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8條,該法條中提到了幾個關鍵點: 1. 外國發行人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的要求:該條款規定外國發行人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者,需向本會提交「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申報書」,並附上相應的文件,經本會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發行。 2. 第二上市(櫃)公司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如果第二上市(櫃)公司的股東想委託存託機構在國內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則需要向本會提交「非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申報書」,並附上相應的文件,經本會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發行。 3. 第二上市(櫃)公司因分割或股利分派等情況申報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如果第二上市(櫃)公司因分割或股利分派等原因導致已發行的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免費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該其他公司可以向本會申報其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契約的同時,申報以前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的股份。 4. 申報流程和要求:該條款指出除了需要提供已核定的海外證券交易所同意上市交易的證明之外,還需根據規定提交相關文件,並在本會及本會指定的機構提出申報後的七個營業日內生效,並且可以免辦理公開承銷。 綜上所述,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8 條的規定,該條款針對外國發行人和第二上市(櫃)公司在參與台灣存託憑證的發行方面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和程序,同時也要求提交相關書面文件以及經核定的證明文件。具體的相關範例和參考資料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一步進行查找和分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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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8 條規定:「外國發行人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者,得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