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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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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存託機構不得兼辦同一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之承銷業務。
  2. 2.存託機構應製作並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3 條,該條款規定如下: 1. 存託機構不得同時兼辦同一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的承銷業務。這表示存託機構不可以同時承銷同一次臺灣存託憑證的發行,以確保業務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2. 存託機構應該製作並保管臺灣存託憑證的持有人名簿。這意味著存託機構需要建立並保存一份臺灣存託憑證的持有人名簿,以便追蹤和管理憑證的持有人身份和交易情況。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取自: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66&parentpath=0,2&mcustomize=fsc_notice_content.jsp&notice=26549 2. 行政院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商登錄辦法,取自: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66&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404010004&aplistdn=ou=b_ann 3. 陳允中,證券保險法實務專論,2019年出版。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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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3 條規定:「存託機構不得兼辦同一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之承銷業務。存託機構應製作並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