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除受讓本國公司股份、合併、收購本國公司或受讓本國公司分割而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5條規定,外國發行人如果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除非是受讓本國公司股份、合併或收購本國公司而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的情況,否則應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 參考資料:《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5條。 範例:例如,如果一家外國公司想要在台灣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且不是因為參與受讓本國公司股份、合併或收購本國公司的原因,那麼該外國發行人需要委託一家證券承銷商進行公開承銷的程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