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法规内容: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6 條規定如下: 1. 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的臺灣存託憑證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後,其股東始得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融監委會及金融監委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2. 第二上市(櫃)公司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應委託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及辦理包銷,並由證券承銷商代理交付公開說明書。委託之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與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委託之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相同,且該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票之權利義務相同。發行價格應由證券承銷商說明其價格決定方式及依據。 3. 公開說明書的封面上應刊印臺灣存託憑證之代碼及相關事項,封底應由委託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的第二上市(櫃)公司股東簽名或蓋章。公開說明書內容應詳細記載包括公開募集資金之動機、價格的訂定方式、證券承銷商提出的評估報告、臺灣存託憑證發行計畫及約定事項等。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應依公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并應包括公司名稱、詳細的發行資訊、草案術語等。 4. 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在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由存託機構代為辦理。 5.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应适用于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的情况。 以上回答为法律教授根据相应法规进行的逐条解释,参考资料可以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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