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7條的規定: 1. 根據第一項,持有臺灣存託憑證的人可以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所表彰的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選擇要求存託機構直接將有價證券交給持有人,或者要求存託機構出售有價證券,並在扣除稅款和相關費用後將所得價款支付給請求人。 範例:如果一個人持有臺灣存託憑證,想要兌換為實際的有價證券,他可以向存託機構提出請求,存託機構可以把具體的有價證券交給這個人,或者存託機構可以出售這些有價證券並將所得款項支付給這個人。 2. 根據第二項,存託機構在支付第一項所獲得的價款或根據第二上市(櫃)公司的委託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時,應以新臺幣付款。 範例:如果存託機構根據第一項的要求出售有價證券並獲得價款,或者根據第二上市(櫃)公司的委託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存託機構應以新台幣支付這些款項。 3. 根據第三項,存託機構根據第一項和第29條第1項所引發的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提出外匯結算申請並遵守《管理外匯條例》的相關規定。 範例:如果存託機構根據第一項的要求出售有價證券,或者根據第29條第1項的規定產生了外匯收支或交易,存託機構應向相關機構提交外匯結算申請,並遵守《管理外匯條例》的相關規定。 4. 根據第四項,當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依據第一項的規定請求存託機構兌換所表彰的有價證券時,在海外證券市場銷售時產生的外匯收支或交易,應委託存託機構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範例:如果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請求存託機構兌換所表彰的有價證券,在海外證券市場銷售時產生的外匯收支或交易,應委託存託機構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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