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45 條
- 1.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二十),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已於國內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三年者,或第二上市(櫃)公司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者,該債券經他公司出具聲明承諾全額擔保,且他公司之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二)經本會許可於國內設有分支機構之外國金融機構,且該金融機構之持股母公司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三)以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者,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且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之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五億元。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未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或曾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日起已逾三年。 四、最近三年未因違反資訊揭露規定而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令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 2.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 3.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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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到的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5條,以下是該條規定的釋義: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一項,外國發行人若要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需符合多項條件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中第一項條件是指公司已在國內上市或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達三年,但也有例外情況。第二項條件是指最近年度的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淨值至少為新台幣五億元。第三項條件是指過去發行的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沒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或者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已經解決超過三年。第四項條件是指最近三年內沒有因違反資訊揭露規定而受到主管機關處分。第五項條件是指最近三年內的現金增資和發行公司債計劃按照預期進度執行,且沒有重大變更。第六和第七項條件是指所委任的會計師和主辦承銷商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因辦理有價證券募集和發行相關業務而受到處分。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二項,外國發行人適用第五條的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三項,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並應在申報時訂定。 以上解釋是基於提供的資料和相關法規,其中包括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和證券交易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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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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