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到的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5條,以下是該條規定的釋義: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一項,外國發行人若要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需符合多項條件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中第一項條件是指公司已在國內上市或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達三年,但也有例外情況。第二項條件是指最近年度的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淨值至少為新台幣五億元。第三項條件是指過去發行的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沒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或者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已經解決超過三年。第四項條件是指最近三年內沒有因違反資訊揭露規定而受到主管機關處分。第五項條件是指最近三年內的現金增資和發行公司債計劃按照預期進度執行,且沒有重大變更。第六和第七項條件是指所委任的會計師和主辦承銷商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因辦理有價證券募集和發行相關業務而受到處分。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二項,外國發行人適用第五條的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三項,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並應在申報時訂定。 以上解釋是基於提供的資料和相關法規,其中包括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和證券交易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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